首页 > 法规政策 > 政策解读 更多菜单 Menu

2008年2月份涉税风险提示

发布时间:2008-02-2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406

     一、明确进出口相关问题 

  (一)明确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的同类产品能否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国税函[2008]8号《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明确关于委托加工收回的同类产品能否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的问题。 

  风险提示: 

  1、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 

  2、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需要在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核下,才能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发[2008]5号《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随着国家烟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卷烟出口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实行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经营模式,为规范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了《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了关于卷烟产品的税收管理问题。 

  风险提示: 

  1、卷烟出口企业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4、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5、卷烟出口企业以及委托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6、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三)明确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8]11号《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问题。 

  风险提示: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不适用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 

  2、边境贸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明确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8]81号《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就纳税人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等出境口岸海关隔离区(以下简称海关隔离区)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在城市区域内设立市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但购买者必须在海关隔离区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 

  风险提示: 

  1、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免税品具体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2、纳税人兼营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应分别核算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其免税品与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3、纳税人销售免税品一律开具出口发票,不得使用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4、纳税人经营范围仅限于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一律不得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已发售的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一律收缴。收缴的发票按现行有关发票作废规定处理。 

  5、纳税人在关境以内销售免税品,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6、免税店销售已退税国产品,仍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等规定执行。 

  二、明确流转税相关问题 

  (一)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白银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8]116号《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6]20号)规定,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白银免征增值税。 

  (二)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 

  财税[2008]19号《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中对部分成品油的消费税政策进行了调整。 

  1、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 

  2、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l2月31日止,进口石脑油和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石脑油消费税的具体征、免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 

  4、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石脑油应缴末缴的消费税,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将进行清缴。 

  三、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相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配合新法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并发布国税发[2008]1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对新所得税季度预缴问题予以明确。 

  风险提示: 

  1、新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企业在2008年1季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填写此表。 

  2、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3、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4、深圳市、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5、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四、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修改及相关问题 

  (一)国务院日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了修改。 

  风险提示: 

  1、这次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 

  2、将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 

  3、涉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仍为4800元/月。此次修改虽然将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但同时又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整为2800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 

  4、新修订的《实施条例》明确了个人所得的形式除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5、新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明确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 

  国税发[2008]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 

  风险提示: 

  1、“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2008年3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税收征管有关问题 

  (一)明确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就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予以明确。 

  风险提示: 

  1、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2、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应按规定实施,即: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3、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4、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明确纳税人可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在推行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中,禁止纳税人采取其他方式缴纳税款,强制要求纳税人与银行、税务签订委托电子划款协议,加入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的行为下发国税函[2008]143号《关于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有关问题。 

  风险提示: 

  1、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采用某种方式缴纳税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现金缴税、缴款书转账缴税、信用卡缴税、联网电子缴税等各种方式缴纳税款。 

  2、税务机关可以从方便纳税人缴税、降低税收成本出发,积极推行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但必须遵循纳税人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推行。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网友评论 [共0条评论]

您好!为了更好的体验我们的服务,请您 OR


评论一下

通知公告Notification announcement

今日焦点Focus today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会员登录
还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用第三方帐号直接登录

返回

您可以选择以下第三方帐号直接登录甘肃方正,一分钟完成注册

Copyright © 甘肃方正税务师事务所 2024 .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陇ICP备15002760号 |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559号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1号(南关什字民安大厦B塔8楼) TEL:0931-8106136 | 税管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