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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培训资料(六)

发布时间:2004-11-28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张掖方正事务所` 来源:原创 阅读数:2012

武威市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

 

一、        一等土地范围指一环路以内的经营用地,1.5元/年平方米

二、        二等土地范围指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范围的经营用地,1.3元/年平方米。

三、        三等土地范围指二环路以外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营业用地,1元/年平方米。

四、        四等土地范围指黄羊镇、武南镇、清源镇等19个建制镇政府所在地,0.70元/年平方米。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7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98-11-12

国家税务总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44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1989年,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制定了《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甘政发〔1989〕46号)。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省各地城镇建设规模逐步扩大,一大批城镇正在兴起,土地资源不断增值,现行城镇土地适用税额偏低、级差过小,已不能适应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充分发挥税收调节土地资源的作用。为此,省政府重新制定了《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甘政发〔1989〕4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我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为1元至3元。
  (二)天水市(秦城区、北道区)、白银市(白银区、平川区)、金昌市(金川区)、嘉峪关市(市区、郊区)、酒泉市(肃州区)、张掖市(甘州区)、武威市(凉州区)、庆阳市(西峰区)、平凉市(崆峒区)、定西市(安定区)为0.7元至1.5元。
  (三)玉门市、敦煌市、临夏市、合作市为0.6元至1元。
  (四)县城为0.5元至0.6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为0.4元(包括甘肃矿区)。
  第四条根据《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县级市和区所辖的建制镇,按市、区的税额执行;工矿区在市、区范围的单位,按市、区的税额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规定额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州、地)人民政府批准、省地税局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土地减免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单位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
  (二)社会福利单位及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工厂用地免征;
  (三)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缓征;
  (四)免征土地使用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免征;
  (五)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缓征。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年分两次征收,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房产管理部门和个人出租用于营业或自行营业占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并于次月15日前入库。
  个人出租或营业用土地,其土地使用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代征,按代征税额的3%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月18日印发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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