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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0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1792

财会[2017]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8号)和《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我们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现予印发,与《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同步实施。纳入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范围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试点工作中应当参照本应用指南所规定的折旧年限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  

财 政 部

2017年2月21日

附件:

《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

  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一)通常情况下,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表1规定确定各类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表1: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见附件)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遵循本应用指南中表1所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细化本行业固定资产的类别,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并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遵循本应用指南、主管部门有关折旧年限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具体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固定资产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2.固定资产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3.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固定资产使用的限制。

  (四)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应当重新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五)政府会计主体盘盈、无偿调入、接受捐赠以及置换的固定资产,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二、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时点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开始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不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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