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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1-1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205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3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18

回迁安置房:是指按照城市危旧房改造的政策,拆迁人或开发商将危改区内的私房或承租的公房拆除,然后按照回迁安置的政策标准以及事先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回迁,取得改造后新建的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相关条文: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相关文件: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对房地产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甘地税一[1997]015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件(省地税局甘地税一[1995]37号文转发)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从事旧城改造、道路拓宽、住宅建设取得的收入,都要按营业税的规定计征营业税。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接受被拆迁户申请,增加住房面积的超面积安置费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在拆迁过程中,以“拆一还一”方式偿还被拆迁户的住房,税务部门要按同类房屋的成本价核定偿还房屋的计税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没有同类房屋成本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营业额: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利润率为:兰州市的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白银市的白银区;天水市的秦城区、北道区;嘉峪关市的市区;金昌市金川区利润率为13%。除上述列举的地区外,其他地区的利润率均为7%。

 3、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在旧城改造、道路拓宽、住宅建设中,对被拆迁户的房屋(住宅)通过评估部门评估作价,采取作价补偿的,属于被拆迁人销售不动产行为。按照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在向被拆迁户支付作价补偿款时,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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