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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规则

发布时间:2013-03-14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2110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商品住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住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住房。

第四条  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经营者依照本规则确定,并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开发经营者在商品住房销售(预售)的同时,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价格、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商品住房销售(预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房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项目构成:

()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须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发生的费用;

    ()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商品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管理费:指开发经营者为建设项目、组织开发经营所发生的费用;

()贷款利息:指开发经营者为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

    ()依法应当缴纳的建设项目收费;

    ()利润。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房成本:

    ()开发经营者自用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等分摊的各种建设费用;

    ()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国家规定不得进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对与商品住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必须进入商品住房成本,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房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房成本。

第十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成本审核认证和市场监测,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商品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者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让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明码标价同时采取商品房明码标价牌和售房价格说明书两种形式。商品房明码标价牌暂由开发经营者依照本规则附件一格式自行制作,在售房场所悬挂张贴;售房价格说明书由开发经营者依据本规则附件二自行印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售价须在购销合同或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后的价格未经购房者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提高;购销合同或协议不得设定不可预见费、待摊费用等不确定性费用条款,不得擅自加注押金、保证金等强制性规定。未经购房者同意,在合同约定之外擅自提高建造装修标准,增加设备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成本费用,购房者亦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者在商品住房销售活动与广告宣传中的房价标示,应为整幢楼宇的平均价(含楼层差价,各层楼楼层差价的代数和趋近于零),也可同时标示起价和最高价,但不得只标示起价,而不标示最高价。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者凡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其他房地产价格政策的,由价格、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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