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发〔2003〕91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了规范企业纳税行为,倡导“依法纳税、诚信纳税”意识,引导纳税人通过自查自纠整改涉税中的违规问题;完善税务稽查的服务措施,全面推行“阳光稽查”,省局决定实行税收稽查查前告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查前告知的范围
查前告知适用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开展的各类税收检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举报人举报的涉税案件;
(二)协查系统输出的发票协查案件;
(三)上级机关交办、督办和有关部门转办案件;
(四)税务机关认为告知会影响查处结果的案件;
(五)其他不宜采用税收检查查前告知的案件。
二、查前告知的内容
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在税收检查前将国税征收的所有税种涉及的纳税问题告知纳税人,要求其认真自查,同时告知纳税人以下事项:
(一)自查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实施检查的时间;
(三)检查所属的时间;
(四)自查的范围和要求;
(五)自查应报送的资料和时限;
(六)自查的政策原则(或对企业自查问题的处理办法);
(七)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具体要求
1.选案部门在进行税收检查前应列出辖区内适用查前告知的纳税人名单,经研究分析并报稽查局局长同意后确定采用查前告知的纳税人。
2.检查部门向已确定采用查前告知的纳税人下发《税收稽查查前告知书》。
3.自查期间,纳税人可对有关税收政策业务向税务人员咨询;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提供政策解答释疑,不得无故推诿。
4.自查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对纳税人的自查报告所反馈的情况和问题及有关证据资料进行认真分析并制定出检查实施方案报稽查局局长批准。
5.检查部门在《税收稽查查前告知书》通知的时间内实施稽查,在稽查报告中要对企业自查问题的准确性予以说明。
6.企业应将自查的少缴税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部门申报缴纳。对自查不认真不彻底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只适用于纳税人自查的一般涉税问题,对自查的有关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性质严重的问题不按本通知办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1.税收稽查查前告知书(略)
2.纳税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略)
3.纳税人自查报告(略)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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