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活动,完全或主要由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公共资金资助,或是在缔约国双方政府文化协议或安排下进行,该项活动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 学生、学徒和企业实习人员
学生或企业实习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赞比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赞比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赞比亚取得的所得是赞比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赞比亚税收。
二、在赞比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赞比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对该项所得所征税款应在赞比亚对该居民征收的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超过该项所得应在赞比亚征税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支付给首先提及的国家居民一样,在相同条件下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在相同条件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六条 生效
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七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年度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起终止效力。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驻赞比亚大使 财政与国家计划部长
李强民 西通贝科•穆索科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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