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疑难问题解答(二)

发布时间:2016-07-1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高金平 阅读数:1268
 

母公司对各投资子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母公司取得的利息是否向各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子公司可否直接凭银行付息单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答: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应由委托方向债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6%。银行取得的手续费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由银行向母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子公司凭三方协议、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利息收款凭证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税法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规定是针对债务人而言,本例中母公司(债权人)向银行支付的手续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抵扣销项税额。

A集团公司(母公司),B公司为A的子公司(二级集团类型公司),CDEB公司的子公司即A公司的孙公司。

1A公司从金融机构借款,A公司将借款通过委托贷款方式贷给B公司,因贷给B公司时利率高于从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A公司需缴纳增值税,B公司再将从A公司借款平价贷给自己的下属CDE,没有利差,这种情况下B公司对CDE的借款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不征增值税?或者理解为A公司已经缴纳过增值税,因而B公司可以不再缴纳增值税。

2)若B公司免征增值税,B公司是否可以向CDE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答:A公司从金融机构借款按照高于金融机构利率水平向B公司收取利息,不符合统借统还,B公司再将资金转贷给CDE三家公司,也不符合统借统还,AB收取的利息,以及BCDE收取的利息,均需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A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向B公司收取利息,则A公司免征增值税,当B公司将资金转借给CDE时,改为ACDE签订借款合同,AB出具付款委托,这样A公司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向CDE收取利息,也符合统借统还,不征增值税。


某房地产公司同时拥有房地产新项目与老项目(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取得的收入同时有房屋销售收入与代建管理费收入。营改增后,该公司期间费用以及购买固定资产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该公司期间费用与购买固定资产取得的进项在抵扣时是否需要根据收入比例计算可抵扣的金额?代建管理费按什么税目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代建管理费按“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征税,税率6%

直接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兼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与简易计税项目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外其他项目取得的进项税额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收入比例计算房地产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再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额。房地产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房地产项目销售额+当期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房地产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房地产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


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为促销推出“买房送汽车”、“买房送空调”等活动。个人认为:虽然销售房屋送家电或家具的对象均为同一购买人,但销售房屋不属于“服务”范畴,所以不属于混合销售。房地产企业将样板房连同家电、家具一并销售,属于文件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兼营行为,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未分别核算,则需要按17%的税率一并计算销项税额。请问:上述理解是否正确?

答:你的理解是正确的。“买房送汽车”、“买房送空调”只涉及货物不涉及服务,故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所谓“买房送汽车”、“买房送空调”是站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角度对客户所作的广告,其实质是“既卖房又卖车”,尽管营业执照中没有汽车、空调的经营范围,但在进行税务处理时仍应按兼营行为处理。参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相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二)关于“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之规定,纳税人卖房送汽车、空调,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分别进行核算,分别按照销售不动产、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该做法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一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请问:在销售电信服务的促销活动中,如果送食用油、饮料等是否按上述规定纳税?还是属于混合销售按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还是单独按无偿赠送货物视同销售纳税?

答:如果在销售电信服务的同时,附带赠送食用油、饮料,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但如果是促销活动中赠送食用油、饮料,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即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需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

对应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包括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以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对应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某工业企业将资金借给一家商业公司,借款期一年,工业企业收取的利息,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商业企业不能抵扣进项,怎么办?

答:企业融资的方式有多种:信用融资、债务融资、股权融资、其他方式。如果能够将债务融资转化为信用融资这个问题就解决了。例如,工业企业将产品卖给商业公司,约定一年后支付货款,商业公司购入后再销售给工业企业的客户并取得现金,工业企业应收取商业公司的货款中是含利息的,工业企业按照应收货款向商业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企业取得的扣税凭证可以抵扣销项税额。


营改增后,酒店行业一般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业务较多,住宿之外通常还有餐饮、会务、零售小商品、电话收入等。请问:对于上述业务是否需要分开核算,并按不同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酒店经营住宿、餐饮、会务、商品零售、电话应分别核算,分别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

实务中,酒店企业通过将电话费包含在住宿费当中一并开具发票,此类情形,电话费不再另行征税,向电信企业支付的电话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扣税凭证抵扣销项税额。

目前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自办,即公用电话设在邮电局营业厅,由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值守,电话费作为邮电部门的收入。第二种是委托代办,俗称"公用电话亭"。各电话亭属邮电局的经营网点,在邮电局一个统一营业执照下分列,邮电部门将"电话亭"经营人称之为代办人。代办人将向用户收取的话费全额上交,作为邮电部门的营业收入,邮电部门付给代办人劳务费。第三种是兼办,即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邮电部门按月向兼办人收取管理费,并按自用电话标准收取电话费。兼办人的经营收入为按公用电话向顾客收取话费,扣除上缴给邮电部门的话费和管理费的余额。

上述三种经营方式应按下列办法进行增值税处理:

1)公用电话无论采取哪种经营形式,电信部门取得的话费、管理费收入,均依全额按"电信服务-基础电信服务"税目征收增值税。

2)对代办人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应按"商务辅助服务"税目中的"经纪代理服务"项目征收增值税。

3)对兼办人取得的收入按"电信服务"税目中的"基础电信服务"项目征收增值税。其销售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兼办人向电信部门支付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抵扣销项税额。


A知名的酒店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品牌公司)经营的某酒店日常业务,有下列涉税问题:

1)客房内的Mini吧商品,客户按需付费使用。请问:顾客消费该Mini吧商品时,对于酒店而言,属于兼营行为还是混合销售行为?按什么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酒店房费中大部分含早餐,开具发票时,也是按含早餐的房价统一开具。请问:营改增后,对于含早餐的房费,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按照房费金额一并开具,还是需将早餐费用单独核算,并按扣除早餐费用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该酒店物业是A公司租入的,对于部分区域A公司于2016430日前又转租给B公司经营。顾客在转租区域(即B公司承租区域)消费餐饮,但结算时与房费一起结算。请问:A公司是否可以合并计算消费金额后按住宿与餐饮分别开具发票,同时B公司向A公司就餐饮消费开具发票?如果可以,A公司并未至B公司消费,且款项也不是A公司支付,是否会涉及三流不一致?还是必须由B公司直接就餐饮消费向顾客开具发票?

答:(1Mini吧销售货物按兼营行为处理,需单独核算销售额,并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由于住宿费已包含早餐,早餐成本与住宿收入相匹配,应一并按住宿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有两种做法,一是A公司向B公司收取租金,B对外开具餐饮发票,餐饮成本由B公司列支。二是A公司对外开具餐饮发票,餐饮收入、成本全部在A公司账面反映,B公司无需向A公司支付租金,B公司得利视为B公司向A公司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报酬,由B公司向A公司开具管理服务费发票,B公司按照“商务辅助-企业管理”缴纳增值税。

AB公司应先确定操作方案然后再起草经济合同。


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化的武装押运公司,提供现钞等贵重物品押运服务。请问:应按“交通运输服务”还是按“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安全保护”税目征税或是按其他现代服务征税?

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安全保护服务,是指提供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等的业务活动。包括场所住宅保安、特种保安、安全系统监控以及其他安保服务。”

押运服务本质上还是提供运输服务,配备武装只不过是为所运输的财产提供安全保障。故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某公司出租自有商铺,该商铺于2016430日前建成。出租商铺的同时,附带出租地面和地下车位。商铺楼顶出租给电信公司作为发射塔基站。请问:该公司车位租金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铺楼顶取得的租金收入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与房产税?

答:对于2016430日前取得的商铺对外出租,根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文件,该公司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商铺租金、地面租金、车位出租一并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税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房屋是指具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房屋的楼顶、外墙对外出租,与房屋出租不同,因为出租的不是房屋,承租的目的也并非使用于房屋的用途。因此,商铺楼顶出租给电信公司作为发射塔基站,房屋的外墙出租给广告公司作广告,只征增值税,不征房产税。


2016430日前开工建设的在建工程,完工后用于出租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答:《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4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地产企业出租开发产品,也适用于工业企业出租自建的厂房、办公楼。《暂行办法》对自建方式取得房产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不动产的建设周期和使用期限都很长,与一般的产品生产、服务提供不同,不动产的建设、使用,跨改革前后期间的可能性大。对于改革前取得的房产,购买时只获得了营业税的票据,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在51日起统一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没有相应的进项税额抵扣,税负很可能上升。

例如,工业企业自建厂房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于20139月开工,20165月建成,按理,取得时间在20166月,若按一般计税方法,在2016430日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均不能取得专用发票,而且施工单位也不可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这样情形下,要求自建房产对外出租按11%缴纳增值税,显然是不合适的。

按照国务院“确保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原则,在政策设计中,对老项目、老房产均给予了增值税的过渡政策。

基于上述原则,对于自建方式取得不动产的时间应理解为:开工日期在2016430日之前的不动产,即,纳税人出租2016430日前开工的自建不动产,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与上述问题相对应,纳税人将承租的2016430日之前建设的不动产对外转租,可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将承租的201651日之后建设的不动产对外转租,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

理由同上。


建筑安装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按收到的价款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请问:开具发票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栏是就取得的全部价款按3%的税率计算填列还是就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按3%的税率计算填列?

答:《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由此可见,只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才需要通过新系统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建筑企业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的,尽管总包方按差额计税,但分包款已由分包方缴纳了增值税,故总承包金额其实是全额缴纳了增值税的,按照这样的理解,建筑企业简易计税项目应全额开票差额纳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全额价款按3%计算的税额。例如,总包金额103万元(含税),分包金额80万元。总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00万元,税额为3万元。


某建筑公司有一异地农业节水施工工程项目(老项目),在原营业税时,在异地开具发票,税负为3%的营业税、2%的企业所得税、1%的个人所得税、0.03%的附加,合计税负6.3%。营改增后,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则税率为3%。请问:是否意味着对于此工程项目,税负大幅降低?

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实际税负相当于含税收入的2.91%

此外,企业在异地施工开票时缴纳2%的企业所得税、1%的企业所得税是没有政策依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建筑公司不同于个体工商户,不存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施工企业只征企业所得税,不征个人所得税,建筑公司的个人股东应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公司分配时扣缴,异地施工所在地地税机关无权征收。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程作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执行:

1)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4)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5)本公告自20159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销售建筑材料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征税问题,销售建筑材料(例如钢结构企业)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可在销售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和提供建筑服务价款,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注明的,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缴纳增值税。这样理解对吗?

答:不对,你的理解与36号文件有抵触。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由于是同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建筑材料又涉及建筑服务,无论合同中是否分别注明,均不能作为兼营行为处理,只能按照混合销售行为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建筑服务的单位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按照建筑服务的适用税率11%计算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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