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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和《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的通知


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 字体: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7-01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甘肃矿区税务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两提两抓”工作思路和“税源有限,管理无限”的理念,结合我省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省局制定了《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和《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望在组织开展土地增值税清查活动的基础上,做好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

 

甘肃省土地增值预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土地合理使用和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房地产市场经济利益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销售和转让房地产项目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暂不能正确核算房地产项目扣除金额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预征相结合的方式。

    (一)销售和转让房地产项目能够一次性确定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正确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的,可采取据实征收方式。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计征方式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销售和转让房地产项目暂不能确定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可采取预征方式。按单位房地产项目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即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销售、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各种收入先按规定的预征率预征税款,待工程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   

上述所称单位房地产项目包括单位房产项目和单位地产项目。单位房产项目以每栋建筑物为标准确认,单位地产项目以每一宗土地为标准确认。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是指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预收款或预收定金等)。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销售和转让普通标准住宅。地级市所辖的区为1.2%(不包括兰州市红古区、白银市平川区);其他各县、市(包括兰州市红古区、白银市平川区)为O.8%。

 (二)  销售和转让写字楼、高级公寓、营业用房。地级市所辖的区为2%;其他各县、市为1.5%。

    (三)  销售和转让别墅、度假村。地级市所辖的区为2.5%;其他各县、市为2%。

 (四)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实行预征,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据实征收。

第六条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以下减免税情形,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经各级政府部门批准建造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给予纳税人的经济补偿;

 (三)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采取分项目按月征收的方式。预征土地增值税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预缴税额=房地产销售收入(预收款或定金)×预征率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土地增值税。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销售情况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适用)。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预缴土地增值税。并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适用)。

第八条 纳税人既从事普通住宅开发,又从事其他类型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其经营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从高适用预征预征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和转让房地产项目,都应当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登记,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l、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土地转让合同;

3、《项目立项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5、《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等其它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资料。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房地产项目登记资料,建立房地产项目征收管理档案,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项目竣工决算后60日内,主动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清算,具体清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同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预缴或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其他事宜,应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税收政策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土地增值预征清算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清算,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进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纳税人开发转让单位房地产项目已竣工结算,并能够按照单位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

(二)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单位房地产项目,并能够提供单位项目的各类资料,准确核算有关收入、成本和费用。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项目有必要进行清算,并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同意清算的。

(四)转让房地产项目需要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计税的,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以清算的。

单位项目是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基本的核算项目;已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已出具工程质量认定合格证书,建设施工单位对工程已签署《工程造价决算书》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清算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  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申请报告;

 (二)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

 (三)  单位房地产项目竣工结算报告;

 (四)  房屋出售情况明细表或国有土地转让情况;

 (五)  已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六)  开发项目成本、扣除项目金额情况表及其说明;

 (七)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房地产项目转让有关的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原始凭证、票证等其他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也可以委托具有中介代理资质的机构申请清算。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清算申请后,应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发现报送资料缺省的,可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进行补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后,应交由具体负责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部门进行清算,清算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清算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九条 具体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部门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应对其收入项目、费用扣除、财务核算、已纳税款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认真调查、审核。

 (一)收入的审核,主要审核转让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是否全部计入收入项目。

 (二)扣除项目金额的审核,重点审核扣除项目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数;提供的扣除项目、费用支出凭据是否合法有效。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缴纳情况的审核,主要审核纳税人转让房地产项目涉及的各类税款是否及时、足额按规定申报、缴纳。

第十条 清算审核工作完成后,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税务文书送达程序及时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接到税务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根据税务机关的结论和有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或退税手续。

第十二条 对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可撤消清算申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进行清算、提供虚假资料或发现有其他违反税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