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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发布时间:2018-09-25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方斌国 阅读数:2644

牵动面最大的税改莫过于个人所得税,因为它关系着众人的钱袋子。征多了,个人的就少了;少征点,个人自由支配的就多点,期望少交点便是众多公民的内心所愿。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还只是原则性规定,还有很多配套措施需要落地,可以说是“靴子”尚未落地,但基于税收法定原则,人们关心的主要问题还是比较清晰的。

01纳税人——家庭亦或个人

毫无疑问,自个人所得税法诞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就是居民个人。个人者,一个人也,亦称个体。之所以提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包含家庭,是因为期望的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度需要考虑扣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这些支出不仅仅涉及个人,还涉及家庭。

一般而言,家庭是指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亲属之间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的主要表现是共同生活居住、共同经济核算、相互合作发挥作用。子女教育由父母双方共同付出,大病医疗需要家庭成员相互扶助,住房贷款或者租金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赡养老人自不待言也是家庭共同的责任。由此,我们判断个人所得税中的综合所得(下面详细说明)应该以家庭为纳税义务人,也就是家庭总额和收入扣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计算所得,然后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根据新修订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并不会以家庭作为纳税义务人汇算缴纳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

首先,新法明确,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也就是按年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家庭,仅仅是个人。

其次,所得计算方法明确,“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言下之意,计税依据的计算是以个人为主体而不是家庭。

第三,个人综合所得实行的还是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源泉扣缴模式,代扣代缴制度规定以个人为扣缴对象。

那么综合所得以个人或以家庭为纳税义务人区别在哪里呢?区别之一是缴纳税额多少不同,也就是家庭收入成员单个计算和合并计算缴纳税额可能不一样。所谓单个计算就是取得综合所得的家庭成员的综合收入,扣减规定的扣除项目计算其应纳税所得,家庭成员之间作为独立的纳税人。如夫妻二人小芳和小万,年综合所得分别为55,854.00元和144,000.00元,合计收入199,854.00元,各自的专项扣除(也就是社保)分别是5,585.40元和17,280.00元;假设子女教育费一年5,000.00元,并且是父母平均分摊,每人2,500.00元;假设核定继续教育经费为综合收入的8%,分别是4,468.32元和11,520.00元;假设年租房支出36,000.00元,分摊为每人18,000.00元。我们现在计算小芳和小万的综合所得税。

小芳应税所得

=55,854-60,000-5,585-2,500-4,468-18,000

=-34,700.00

应纳税所得小于0,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万应税所得

=144,000-60,000-17,280-2,500-11,520-18,000

=34,700.00

年度应缴个人所得税

=34,700.00*3%

=1,041.00

根据以上计算,该家庭应缴综合所得税1041元。

如果一家庭为纳税义务人,以上相同资料,家庭收入合计199,854.00元,扣除规定扣除额也是199,854.00元,无应纳税所得额,不交企业所得税。

由以上计算不难看出,家庭成员单独计算要纳税,而以家庭为纳税人合并计算就不缴税款,这就是区别。因为新法没有规定家庭成员所得有负有正可以互抵,而是个人独立计算,因此只有在每个有综合所得家庭成员的综合所得都是正数或者负数的时候,单个计算和合并计算是一样的,当出现一个为负数一个为正数,单个计算和合并计算就有差异了。

区别之二是纳税责任不同。根据婚姻法基本原则,家庭成员的收入/支出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收入/支出,形成的财产也就是共同财产。按新法个人单独作为纳税义务人其收入原本是家庭收入,但是计税时变成了个人收入,支出是家庭支出,计税扣除时是个人支出,是两个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并且相互独立,没有连带的责任。如果是合并以家庭为纳税义务人,家庭成员综合收入或者所得是家庭的所得而不是个人,同样家庭的支出也不是个人的支出,形成的所得为家庭所得,税款也自然就是共同税款,也就是说对税款有综合所得的家庭成员不是独立的纳税人,仅仅是构成纳税人的一部分,是有连带的责任的。

区别之三是综合所得征收管理难易程度不同。众所周知,分项所得税制度虽然诟病已久,但是站在国家的角度其优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分项所得税制度有利于源泉扣缴,也就是谁支付谁负责扣税。以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正如新法规定,由支付综合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扣缴,扣缴时个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在为费用项目按规定扣减,也就是说,以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单独计税更有利于征管。如果以家庭为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综合所得税,由于是合并计算,支付综合所得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计算扣缴应缴纳的税款,必须要考虑纳税人的申报和税务机关的审核,在目前个人收支监控和征管手段落后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大量的少交税款,因此不利于征管。

02个人所得分类及综合所得

根据新法,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由原法的十一项改成了目前的九项,少了两项,对比不难发现,是将原来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合并成了“经营所得”,属于立法技术进步,没有实质的变化;还有一个就是去掉了原来的习惯性兜底条款“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这个属于立法的进步,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但是实际上对纳税义务的影响不大。当然笔者无意在此讨论立法技术和税收法定,我想说的是个人收入项目的分类问题。

税收取之有道,在于国家通过税收干预收入分配来调节居民个人收入。干预收入分配的意图,是不同种类的收入税负有别、取之不同,根据总体立法精神来看,应该是鼓励基本收入劳动所得,采用最轻的税负;应该是提倡经营,适用较轻的税率;应该是抑制不劳而获的资产所得,设置较高的税率;应该是限制偶然所得,采取最高的税负,这在一定程度可以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

所谓个人收入项目的分类,是基于一定标准,将税法所划分的九项应税所得归类,以便分析综合所得的确定。一般而言,收入都是交换的结果。个人所得也不例外,让我们用自己的劳动交换时,取得收入就是劳动所得,也就是让渡自己脑力、体力、自由等取得相应的报酬,最大的特点是收入原因是自己单个的劳动。如新税法中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稿酬;其次个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所得,经营是指对可控资源的安排、运作、谋划等,经营不仅包括自身的劳动还包括资源利用的增值,如新法中的经营所得,包括原法中的个体工商业户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所得、合伙企业自然合伙人所得等;三是财产所得,也就是基于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财产(含无形的资产)取得的收入,也称为财产权所得,包括特许权使用所得、转让所有权所得、转让使用权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等;第四类是基于特殊偶然因素取得的收益,也就是税法中的“偶然所得”。根据以上归类标准,我们可以把新法应税所得项目归类如下表:

微信图片_20180926171221.png

新税法的最大变化是采用了有限综合所得税制度,就是将有限所得项目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根据新法,综合所得综合的项目包括劳动所得三项,财产所得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也就是“3+1”,其进步之处在于3+1合并按年计税,实现了3+1各项目所得亏损互抵。显然,财产所得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也视同劳动所得享受了相对轻税待遇。我们重温一下这里的特许权都有哪些?特许权使用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由此不难看出,在鼓励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背景下,给予知识产权收益一定的优惠待遇。

换句话说,新法综合所得的范围为3+1,假设其范围越大,我们感觉应该越是合理,因为所得不同税收待遇各异。

03所得不同待遇各异

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所得税项目进行划分,当然有便于源泉扣缴的用意,也还有“待遇不同”区别征税调节收入结构的作用,换句话说,收入项目不同纳税多少并不一样。

首先我们来看,属于劳动所得为主的综合所得,由于计税所得是工资薪金收入扣减费用和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后的余额,计税依据相对减小,适用税率为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在一定额度内税负低于经营所得和财产所得。如果我们把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纳税无差别的所得称为无差别所得,我们知道有下列等式成立:

无差别所得=(综合所得速算扣除数-经营所得速算扣除数)/(综合所得税适用率-经营所得适用税率)

通过计算我们知道,当年度计税所得在1,164,200元时,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个税是一样的,也就是分水岭,全年综合所得低于这个分水岭数,税负低于经营所得,如果年度综合应税所得超过这个分水岭,缴纳税额要高于经营所得。

其实综合所得“3+1”的构成项目待遇也是各不一样的,原来标准费用3500元扣除和专项扣除(“五险一金”社保)只是针对工资薪金收入,其他各项所得,有不同的扣除和计税方法;新法不一样了,是综合所得也就是“3+1”收入减去规定的扣减项目计算综合所得,因此“3+1”所得计算个税的方法一致,所得项目属性就没有实质的区别了。但是新法延用旧法的做法,待遇自然不同,稿酬所得是打八折再打七折,最优;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是打八折,次优;工资薪金所得全额,没有优惠。以数据计算可能更能理解,假设综合收入具有排他性,不是工资就是劳务报酬,要么就是稿酬,假设金额为年收入150000元,其他条件都一样,纳税是不同的,假设以上例小万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变,分别按照综合收入的不同项目分别计算,年应纳税额分别是工资收入交税40,620.00 元,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交税12,620元,如果是稿酬所得的话就不交税了。

其次,除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外,其他财产项目所得税负也是不相同的。大家认为税法明文规定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怎么会税负不同呢?问题出在扣除上面,扣除范围大小不同,计税依据不同,纳税当然就有了区别,无扣除项目税负最高,属于一个层级;中间的是部分扣除所得项目,如财产租赁所得;较低的是全额扣除项目,如资产转让所得。

无扣除项目所得,是指按照收入额作为所得额计税,不扣除任何支出的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包括偶然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没有扣除理所应当,相比所得投入微乎其微,不必赘言。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就不一样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基于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我们取得债权、取得股权是要花代价的,不是向偶然所得一样碰了运气得到的,税法将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当成所得计税,不考虑扣除,税负自然会高,计税时将取得收入的支出或者代价也计税了,换句话说,税率不一定是20%

部分扣除所得项目,是指根据税法规定计算计税所得时,扣除部分支出的项目。财产租赁所得就是部分扣除所得项目。根据原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解释,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按新法规定,计税方法是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计算应纳说所得并不据实扣除其购置成本,而是核定扣除收入的20%。比如某甲有一台设备购置价格50万元,使用年限5年,将其出租,年租金不含税收入13万元。该项租赁收入应交个人所得税占其租赁利润额的多少?70%以上,估计你吓一跳,不信你看:

个人所得税=13-13*0.2*0.2=2.08万元

那么期利润是多少呢?计算如下:

税前租赁利润=税后收入13-购买设备折旧10-附加税费13*0.03*0.12-印花税0.013=2.9402

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所得=2.9402-2.08=0.8602万元

个人所得税利润率=2.08/2.9402=70.74%

税后净利率率=0.8602/2.9402=29.26%

这样看来,实际利润的70.74%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出租人只有利润的29.26%不到。

财产所得中,全额扣除所得项目只有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税负是利润的20%,利润的80%归个人。假设50万元买的设备,60万元卖出,如果利润是10万元,个人所得税2万元,税后合法收入8万元,与租赁相比天壤之别。

04综合所得项目的预交和汇算

新法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法规定,综合所得采取按年计算的办法。这当然不是说年度中间就不交了,而是需要分月(次)扣缴。这里所说的分月扣缴,是指取得综合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扣缴,当然扣缴义务人扣缴时,纳税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应扣除后扣缴。

这就形成一个问题,综合所得来源不止一个,扣缴税款又是按月或者按次计算的,而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居民个人必然会出现按月(次)预交,年度汇算,多退少补的征收管理方式。也就是说,年度要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补退的综合所得税:

年度综合所得汇算应缴(退)税额=[(年度综合所得-费用扣除标准60000-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年度已经预扣缴税额(已交税额)

=年度应纳税额-年度已扣缴金额

新法对此也做了规定,比如: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也就是说,居民纳税人进行综合所得税的年度纳税申报,和原来相比多了一份年度纳税申报的责任。

关于过渡期工资薪金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明确,纳税人在201810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月执行,并按照年度综合所得税率表换算的月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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